公證法 第32條 法規:公證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相關法規 公證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二章 公證人 › 第二節 民間之公證人 第32條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非經踐行下列各款事項,不得執行職務:一、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錄。二、加入公證人公會。三、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四、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