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第138條 法規:公證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相關法規 公證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六章 公會 第138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理事長不為召集時,監事得召集之。如有全體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理事長應召集之。理事長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會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會員大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會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