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6條公證人得在認證之文書上以直接註記之方式為認證,記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由其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依前項方式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認證者,並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記載。但請求書或認證之文書上已有記載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