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規則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二條訂定之。
- 第3條憲法法庭由大法官組成之。其人數不得少於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
- 第4條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二、大法官或其配偶、前…
- 第5條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大法官迴避:一、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
- 第6條憲法法庭認聲請政黨解散案件在程序上不合法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憲法法庭依聲請之…
- 第7條憲法法庭未依刖條規定處理者,應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被聲請之政黨,並限期命其提出答辯狀。前項答辯狀應送達於聲請機關。
- 第8條憲法法庭受理政黨解散案件認有必要時,得指定大法官三人小組為受命大法官行準備程序,並由資深大法官主持之;資同以年長者主持之…
- 第9條他法院裁判於憲法法庭之裁判有重大關係者,憲法法庭得在他法院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 第10條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提出受任人具有律師或教授資格之證明文件。憲法法庭許可代理人後,如認為其不合適者…
- 第11條憲法法庭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言詞辯論,以聲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 第12條參與言詞辯論之大法官有變更者,應更新審理程序。
- 第13條憲法法庭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憲法法庭調查證據,各機關團體有協助之義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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