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5條法官應就主辦案件先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由審判長定期交付評議。評議之決議,應記載於評議簿,如法官中有與決議不同之意見者,應…
- 第26條主辦法官應依評議之決議,擬製裁判書。
- 第27條案情簡明之案件,主辦法官得預擬裁判書連同卷證送由審判長交付評議。
- 第28條合議庭認案件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案件行言詞辯論者,應依最高法院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要點或最高法…
- 第29條經評議決議之裁判主文,應由各該庭書記科立即公告,並通知訴訟當事人,抄送民事科或刑事科。民、刑事各庭之裁判書原本,應於製作…
- 第30條(刪除)
- 第32條院長對於有關法官司法事務或其他重要事項,得分別召集法官會議或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 第33條民、刑事庭庭長會議、民、刑事庭會議,應以過半數庭長、法官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前項…
- 第34條民、刑事庭庭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本庭資深法官臨時代理。
- 第35條各庭法官因事故致評議缺員時,依年終會議預定之代理次序表,由他庭法官代理。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