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法官職責如下:一、主辦事件之審理進行。二、關於主辦事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四、主辦事件裁判書之撰擬。五、裁定提案大法庭前徵詢書及受徵詢時回復書之撰擬。六、就主辦事件對於配置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指揮考核。七、其他有關審判程序之事項。八、院長、庭長交辦之審判外之院務。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法官充審判長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