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4條民刑事庭每庭置庭長一人、法官若干人。前項庭數之設置,應報司法院核備。
- 第15條民刑事庭庭長職掌如下:一、本庭事務之監督。二、本庭評議簿之保管。三、本庭各項文稿之決行。四、配置本庭職員之工作、操行、學…
- 第16條民刑事庭庭長各有二人以上,其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年終會議或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意見後定之。並得以一人負責共同性之…
- 第17條民刑事庭庭長各有二人以上,其中一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其行政事務,應分別互為代理;合議審判審判長由該庭庭員中資深者充之,…
- 第18條民刑事件應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法院分案實施要點及事務分配之規定,分配各法官辦理。
- 第19條法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後重行分案。其接辦之法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法官依前項規定將案件移…
- 第20條裁判之評議應將各法官意見及決議記錄於評議簿。
- 第21條法官配受案件應製作裁判書。
- 第22條高等法院得指定庭長、法官專責辦理下列事項,並酌予減分或停分案件:一、檢查所屬法院業務。二、確定案件之審查事項。三、人民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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