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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59-1條(刪除)
- 第60條檢察官之職權如左: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 第61條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 第62條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63條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 第63-1條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 第65條高等檢察署及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職務。
- 第66條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
- 第66-1條法務部得調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最高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
- 第66-2條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
- 第66-3條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 第66-4條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二、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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