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本條文有附件第11條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 第12條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
- 第13條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 第14條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 第14-1條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
- 第15條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 第17條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
- 第17-1條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 第17-2條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
- 第18條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
- 第19條地方法院設公證處,置公證人及佐理員;公證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證人。公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證人,薦任第…
- 第20條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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