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4條 法規: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類別:立法 第一章 總則 第4條 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前項立法委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會期中辭職、去職或亡故者,應減除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