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治安機關接獲保護通知時,應即依其職權,並視案情需要,運用適當方法或協調相關機關,採取下列保護措施:一、人身保護。二、住居所保護。三、服務處所保護。四、立法院議場、會議室及會館安全維護。前項保護措施,於保護事由消滅後,停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