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 第11條 法規: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 類別: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11條 輻射防護人員不足設置標準時,設施經營者應即補足。設施經營者內無適當人選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聘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機構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輻射防護人員兼任之。兼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前項執行輻射防護管理業務之兼職輻射防護人員,同一期間以兼任一家為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