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11條 法規:游離輻射防護法 類別: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相關法規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二章 輻射安全防護 第11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輻射作業及其場所;不合規定者,應令其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得令其停止全部或一部之作業;情節重大者,並得逕予廢止其許可證。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