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33條 法規:核子損害賠償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相關法規 核子損害賠償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五章 附則 第33條 核子損害超過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賠償責任限額或有超過之虞時,應優先就生命喪失及人體傷害予以賠償,並保留十分之一之金額,以備賠償嗣後發現之核子損害。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訴訟請求賠償時,法院得參酌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賠償建議,依損害之大小及被害人數多寡,作適當之分配。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