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18條 法規:核子損害賠償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相關法規 核子損害賠償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二章 損害賠償責任 第18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或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