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法依原子能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制定之。原子能和平用途所發生核子損害之賠償,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2條本法所稱核子燃料,指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
- 第3條本法所稱放射性產物或廢料,指在生產或使用核子燃料過程中所產生之放射性物料或在是項過程中因受輻射而變成放射性之物料。但不包…
- 第4條本法所稱核子反應器,指裝填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
- 第5條本法所稱核子物料如下:一、天然鈾及耗乏鈾以外之核子燃料,在核子反應器之外單獨或合併其他物料,能引起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
- 第6條本法所稱核子設施如下:一、核子反應器。但不包括海上或空中運送工具內生產動力,以供推進或其他用途之核子反應器。二、生產核子…
- 第7條本法所稱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設施者。
- 第8條本法所稱核子損害,指由核子設施內之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或運入運出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發生之放射性或放射性併合毒害性…
- 第9條本法所稱核子事故,指由同一原因造成核子損害之單一事件或數個同時或先後接續發生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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