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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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1條未領有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者,不得操作核子反應器。但下列人員,不在此限:一、學校學生或接受運轉訓練之人員,在持照運轉人…
- 第12條經營者應定期辦理所屬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身心狀況不適宜繼續擔任運轉工作者,應停止之;必要時,主管機關亦得令經營者…
- 第13條核子反應器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其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涉及重要安全事項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前項重要安全事…
- 第14條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或運轉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對於不合規定…
- 第15條為確保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設計、安裝、檢測及測試,確實符合核能安全之要求,經營者應聘請監查機構擔任監查工作。前項監查工作之範…
- 第16條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所使用之核能級產品,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採用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檢證合格之產品…
- 第18條依本法所核發執照之記載事項有變更者,執照持有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申請變更登記。
- 第19條核子反應器設施或其執照及執照所賦予之權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租借、信託、設定質權或抵押權。
- 第20條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之熱功率於一定限量以下者,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前項一定限量,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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