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經營者應定期辦理所屬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身心狀況不適宜繼續擔任運轉工作者,應停止之;必要時,主管機關亦得令經營者予以停止。前項停止運轉工作人員,經取具醫師證明身心狀況已回復適於擔任運轉工作,且經再訓練符合規定者,得繼續擔任運轉工作;其經主管機關令經營者予以停止者,並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第一項健康檢查之實施及前項醫師證明之取具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