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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分類
行政
核能安全委員會
原子能目
軍事機關輻射防護及管制辦法
第9條
軍事機關輻射防護及管制辦法 第9條
法規:
軍事機關輻射防護及管制辦法
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9條
本辦法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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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軍事機關所設之民眾診療機構,得逕向主管機關申辦許可或登記備查,不適用前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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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軍事機關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之輻射防護及管制,其權責、申辦、申報、查核及調查之程序,應依本辦法之…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主管機關:指核能安全委員會。二、軍事機關: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三、運作單位:…
第4條
軍事機關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之輻射防護及管制,其權責如下:一、國防部: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
第5條
國防部、各司令部、各指揮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國防大學或國防醫學院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各項輻射作業,應…
第6條
國防部、各司令部、各指揮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國防大學或國防醫學院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及七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
第7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及相關法令,派員至軍事機關檢查、調查其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作業時,國防部、各司令部、各指揮…
第8條
軍事機關所設之民眾診療機構,得逕向主管機關申辦許可或登記備查,不適用前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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