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第10條 法規: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類別: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10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經營者。二、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經營者。三、因故須退運原廢棄物或回運其處理後產生之廢棄物時,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出者。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