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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10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經營者。
二、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經營者。
三、因故須退運原廢棄物或回運其處理後產生之廢棄物時,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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