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條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以下簡稱處理設施)之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防火、防爆、收集溢流之功能。二、防震設計,能確保…
- 第4條處理設施使用熱處理系統者,其設計應符合前條及下列規定:一、放射性廢氣處理設備具有多重性。二、廠房具有負壓設計。
- 第5條處理設施之輻射防護設計,應確保其對設施外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二五毫西弗,並符合合理抑低原則。核子反…
- 第6條處理設施作業,應符合該設施安全分析報告及輻射安全防護之相關規定。
- 第7條放射性廢棄物均勻固化處理,應提出載明下列事項之固化流程控制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一、概述。二、固化系統及固化作業…
- 第8條盛裝容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材質、設計及製造,能防止腐蝕與劣化,並可確保設計年限內結構之完整。二、考量操作及搬運之便利。…
- 第9條盛裝容器經核准後始可使用,申請者應提出載明下列事項之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核:一、適用範圍。二、設計基準、詳細工程設計及圖…
- 第11條裝有放射性廢棄物之盛裝容器表面之非固著性污染限值如下:一、貝他及加馬核種平均每平方公分之污染值不得超過四貝克。二、阿伐核…
- 第12條裝有放射性廢棄物之盛裝容器表面,應有輻射示警標誌及編號。輻射示警標誌之中心圓半徑不得小於二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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