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條設施經營者對下列文件所載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每半年應查核其料帳及使用現況,查核紀錄並應留存備查:一、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持有許可及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者。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使用許可證或持有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