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條放射性物質之運送,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兼具有其他危險性之放射性物質,除應遵守本規則外…
- 第3條(刪除)
- 第4條放射性物質之運送,指所有涉及放射性物質移動之作業及所遭遇之狀況。包括包裝之設計、製作、維護;包件運送時之準備、交付、搬運…
- 第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規則:一、放射性物質小於附表七規定之活度濃度豁免管制量或託運物品之總活度豁免管制量。二、經主管…
- 第6條本規則所使用之專用名詞,其定義如下:一、放射性核種之比活度:指此核種單位質量之活度物質中放射性核種均勻分布時,其比活度為…
- 第7條(刪除)
- 第9條放射性物質之運送,應依工作人員所受輻射曝露之大小及其可能性,採取下列輻射防護措施:一、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不可能超過一毫西…
- 第10條運送之放射性物質應與工作人員及民眾有充分隔離。計算工作人員經常佔用地區之分隔距離或劑量率時,應使用每年五毫西弗之限值。計…
- 第11條放射性物質與未沖洗之照相底片間,應有充分之隔離。計算分隔距離之基準為每次放射性物質運送時,對底片造成之輻射曝露,在○.一…
- 第12條運送中之放射性物質包件,在遭遇意外事故致包件破損或有洩漏之虞時,運送人應依本規則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緊急處理計畫,或…
- 第13條意外事故發生時,應防範放射性物質與外界環境產生反應形成其他危險性物質。
- 第14條用以裝運或貯存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工具、房屋、場所或其他設備,因意外事故發生致被放射性物質污染時,應由輻射防護人員監督除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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