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8條任何單一運送工具裝載之低比活度物質及表面污染物體之總活度,不得超過附表九規定之限值。
- 第59條在例行運送中,包件外表面上之非固著污染,不得超過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外包裝、罐槽及貨櫃之外表面及內表面之非固著污染,亦不…
- 第60條包件有明顯或可能受損、洩漏時,應限制對該包件之接近。輻射防護人員應儘速偵測、評估其污染及輻射強度。偵測範圍應包括包件、運…
- 第61條包件洩漏之放射性包容物,於一般運送狀況下超過許可限值時,包件可在輻射防護人員監督下予以移去;其在修復及除污前,不得繼續運…
- 第62條經常裝載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工具及設備,應定期檢查其污染程度。此項檢查之頻度,應視所載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可能性及其範圍而定。
- 第63條任何運送工具、設備或其一部分,在運送過程中遭受污染在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以上時,應在輻射防護人員監督下儘速除污,使其非固著…
- 第65條曾盛裝放射性物質之空包裝,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作微量包件運送。一、包裝保養情況良好,且應予妥封。二、包裝結構體中之鈾或釷,…
- 第66條放射性物質以鐵路或道路運送時,其交運、運送或貯存除應依本章第二十七條至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外,並應依第…
- 第67條鐵路或道路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包件、外包裝、罐槽、貨櫃,或裝載專用之託運物品,其鐵路車輛兩側,或道路車輛兩側及後側均應分…
- 第68條車輛載運之物品為未包裝之第一類低比活度物質(見附件一)或第一類表面污染物體(見附件二)者,或專用車輛之託運物品係已包裝且…
- 第69條裝載託運物品之車輛為專用者,其輻射強度應受下列規定之限制:一、車輛備有車廂,在運送中可阻止人員接近車廂內部;車輛內部之包…
- 第70條載運放射性物質之車輛為非專用者,或未能滿足前條第一款之各種限制,則每一包件或外包裝外表面上任一點,其輻射強度不得超過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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