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63條 法規: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三章 交通、運送及貯存之管制 第63條 任何運送工具、設備或其一部分,在運送過程中遭受污染在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以上時,應在輻射防護人員監督下儘速除污,使其非固著污染低於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且其表面固著污染之輻射強度小於每小時五微西弗,始可再使用。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