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7條可分裂物質包件之排列堆積,均應保持其次臨界。
- 第48條可分裂物質之運送,每次只運送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視為非可分裂放射性物質包件管制:一、個別包件含有十五公克以下之可分裂物質,…
- 第49條核臨界安全指數為零之可分裂物質包件,得與非可分裂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共裝於同一外包裝中運送。核臨界安全指數不為零之可分裂物質…
- 第50條微量包件應符合附件三中第陸項之相關規定,且其外表面任一點之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五微西弗。
- 第51條微量包件外表面之非固著污染,不得超過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
- 第52條微量包件中含有可分裂物質時,應符合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且包件外表之任一尺寸不得小於十公分。
- 第54條含有可分裂物質之低比活度物質及表面污染物體,應符合可分裂物質各項管制規定。
- 第55條含有低比活度物質或表面污染物體之包件,包括以罐槽或貨櫃包裝之包件,其表面之非固著污染不得超過附表十三之規定。
- 第56條第一類低比活度物質(見附件一)及第一類表面污染物體(見附件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不包裝運送:一、除僅含有天然放射性核種之…
- 第57條低比活度物質(見附件一)及表面污染物體(見附件二)除符合前條規定者外,應依照附表二規定選擇適當之包件。第二類與第三類低比…
- 第58條任何單一運送工具裝載之低比活度物質及表面污染物體之總活度,不得超過附表九規定之限值。
- 第59條在例行運送中,包件外表面上之非固著污染,不得超過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外包裝、罐槽及貨櫃之外表面及內表面之非固著污染,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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