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31條 法規: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類別: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三章 交通、運送及貯存之管制 第31條 放射性物質之包裝或交運,依本規則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認可時,託運人應將該核准或認可文件之影本,隨同放射性物質交運文件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一併交予運送人。前項之影本,於放射性物質經由二個以上運送人運送時,應遞交予次一運送人。放射性物質國際間之運送須經多邊核准時,各國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之影本,應一併交予運送人。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