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6條 法規: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類別: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二章 輻射偵檢 第6條 前三條之輻射偵檢,得委託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為之。受委託單位偵測發現有遭受放射性污染時,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複測。前項偵測結果無遭受放射性污染者,應開立輻射偵測證明或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予委託人。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