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26條 法規: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五章 鋼鐵業者輻射偵檢作業之管理 第26條 經主管機關核發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之鋼鐵業者實施原料及產品輻射偵檢,如發現有異常情形,應儘速將輻射異常物檢測出,並隔離管制妥善保管,管制區域外之輻射劑量率不得超過每小時二十微西弗,並即以書面通報主管機關。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