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第10條 法規: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10條 縣(市)政府自願於轄區內設置處置設施者,應經該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並經公告設置計畫及舉行聽證後,於潛在場址公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檢具相關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前項申請,經主辦機關交由選址小組審查符合第四條規定者,得優先核定為建議候選場址,並公告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