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本法第九條、第十條核定建議候選場址之公告,應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該場址所在地縣(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經公民投票同意者,得為候選場址。前項之候選場址有二個以上者,由主辦機關決定之。第一項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準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第一項之場址公民投票應同日辦理,辦理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主辦機關編列預算。選定之建議候選場址所進行之地方性公民投票,其結果、罰則與行政爭訟事項依照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