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第17條 法規: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五章 附則 第17條 低放處置設施運轉期間,經營者應每十年執行再評估,並將載明下列事項之再評估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一、綜合概述。二、設施結構檢查及評估。三、輔助設備檢查及評估。四、接收、處理、貯存及處置作業評估。五、廢棄物貯存及處置狀況評估。六、異常事件經驗回饋。七、輻射影響評估。八、封閉及監管規劃。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