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除為運輸事故調查之目的且必要者外,運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二、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三、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四、涉及該事故相關人員之個人資料或醫療紀錄。五、運具紀錄器之抄件。六、運行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所有語音紀錄,不得對外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