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移交人員為主任委員,報請行政院處理。二、移交人員為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報請主任委員處理。行政院或本會主任委員,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