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通傳財團法人編製記帳憑證,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件。通傳財團法人為證明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之原始憑證,得另行彙訂保管,並按性質或保管期限分類編號,註明日期、編號、保管人、保管處所及編製目錄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