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
- 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廣播:指以無線電進行聲音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二、電視:指以無線電進行視訊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視、…
- 第3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第4條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 第5條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
- 第5-1條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
- 第6條(刪除)
- 第7條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由主管機關通知電台停止播送,指定轉播特定節目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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