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