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第46條 法規: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類別: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第四章 籌設 第46條 既有廣播事業依第十條、第十二條申請並得標者,主管機關於發給廣播執照時,應廢止其申請時所承諾繳回之廣播執照,並自發給廣播執照之次日起三十日後,收回其申請時所承諾繳回之使用頻率。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時,應通知有關機關。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