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第18條 法規: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類別: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第18條 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不得就同廠牌同型號之設備重新申請審驗,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將原持有人及撤銷或廢止事由公告之。前項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原持有人應回收已販賣或供訂戶使用之終端設備,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原持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