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註冊管理機構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之註冊管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違反法律或依法律授權之法規。二、危害網際網路之互連或運作。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四、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註冊管理機構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之註冊管理業務未能確保通信秘密或提供公平服務者,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改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