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設備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該組織或其經濟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檢驗報告或審驗證明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