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第23條 法規: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第五章 附則 第23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經營者,按其登記或報備事項查核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及公開陳列情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規避。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前往販賣、公開陳列、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地點,查核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式認證、技術特性、數量或電臺執照,販賣、公開陳列、設置或持有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