籌設者或經營者為新型態電信服務或新技術之研究、測試所需,得檢具實驗或研究等用途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測試用電信號碼。
主管機關得視號碼資源及業務或技術之發展需要,予以核配。
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前項核配之電信號碼,不得營利或提供電信服務。
第一項電信號碼核配之使用期限屆滿,主管機關應予收回。
設置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有使用電信號碼之需要者,準用前三項規定。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第12條
本法規已於 2024-09-09 廢止,以下為廢止前的條文,僅供參考。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第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