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籌設者或經營者為新型態電信服務或新技術之研究、測試所需,得檢具實驗或研究等用途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測試用電信號碼。主管機關得視號碼資源及業務或技術之發展需要,予以核配。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前項核配之電信號碼,不得營利或提供電信服務。第一項電信號碼核配之使用期限屆滿,主管機關應予收回。設置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有使用電信號碼之需要者,準用前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