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第21條 法規: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類別: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第三章 標籤使用及市場管理 第21條 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不得就同廠牌同型號之設備重新申請審驗,本會並得將原持有人及撤銷或廢止事由公告之。前項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廠商應回收已販賣之電信終端設備,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