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經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如變更其廠牌、型號、設計或性能時,應重新申請審驗。但經變更設計或性能時,仍符合技術規範者,得僅對變更部分報請驗證機關(構)備查。前項設備經擴充其通信介面時,於不影響原審驗合格之通信介面功能者,得僅對擴充部分辦理審驗。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經修正時,原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應依修正後之技術規範公告所定實施期限及方式辦理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