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電信工程業申請停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應將其登記執照送繳主管機關核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之。電信工程業終止其業務或解散時,應於終止或解散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登記,並將原領登記執照繳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