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條八點三千赫(kHz)至三兆赫(THz)之無線電頻率指配,應依行政院指定機關公告之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
- 第5條無線電設備應採用先進之電信技術,並以最有效率之方式使用無線電頻率數目及頻寬。
- 第7條依頻率分配表規定,於同一特定頻帶內之無線電頻率,以不發生妨害性干擾為使用條件者,使用者不得要求保障不受妨害性干擾。
- 第8條無線電通信發射之無線電頻率不得對無線電助航及其他安全通信使用頻率,造成妨害性干擾。
- 第9條無線電頻率之發射不得對國際遇險頻率造成妨害性干擾。前項國際遇險頻率為四百九十千赫、五百一十八千赫、二點一八二百萬赫、二點…
- 第10條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指配,始得使用。但下列無線電臺或無線電設備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不在此限:一、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
- 第11條申請無線電頻率指配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填具附件一無線電頻率指配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無線電頻率。變更時亦同。前項…
- 第12條主管機關審查無線電頻率指配或變更時,應審酌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頻率分配表之規定。二、是否與經指配之無線電頻率,發生妨害…
- 第13條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無線電頻率指配之一部或全部:一、自主管機關指配無線電頻率之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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