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條設置者設置微波電臺,應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設置核准證明,始得設置:一、頻率使用證明影…
- 第6條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設置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設置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檢附原設置核…
- 第7條設置者完成微波電臺設置後,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 第8條微波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有效期…
- 第9條設置者變更微波電臺頻率、頻寬、發射功率、換裝發射機或設置地點者,應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
- 第10條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損毀或所記載事項變更時,設置者應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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